牢记嘱托建新功丨掌握核心技术,这条道路必须走
征收部门在报请市、县政府作出补偿决定的同时将作出补偿决定的内容告知被征收人。
[6]这样一种选择的自由,很有可能导致规范文义存在不确定性,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治的建构。考虑到这一点,理应让这一功能回归立法解释。
如何将解释者的自由裁量权置于有效的整合机制中,才应当是我们关注的重点,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刑法解释的应然功能。[7]劳东燕:《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困境及其出路》,《法学研究》2004年第6期。法治作为一种独特的权力机制和话语结构,实际上就是现代国家的治理术。同时,不同解释机关在作出解释后,也应将解释文本送交法律统一解释委员会进行备案,以便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的刑法解释虽然也与外界发生互动,但更重要的特征却是要求其审查外部因素,并选择性地予以回应。
第一,个案正义难以实现。归根结底,其原因有二。反对解释主要是反对法官对明确的法律进行解释,并不反对对那些存在法律漏洞、法条模糊以及相互矛盾的法律进行解释,而不是说不要解释。
法治反对解释仅仅是指一种原则——一种反对过度解释的姿态。一方面,相对于最高人民法院而言,它的审查范围具有全面性,其统一法律解释的功能可以促使法律、法规与规章全面纳入到审查范围,从而在全国范围内确保整个法律体系的统一。坚持权衡性,是对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积极性的第二重限制。对法律明确的意义,不解释,只适用。
作为最高层级的法院,它需要整合各级法院与法官的解释权力,确保审判体系内部的法律统一适用,故而又要发挥整合审判权力的功能。正因如此,功能复归并非简单地回归最初的设定,而是要吸收功能扩张中的有益因素,从而实现功能在复归中的再发展。
权力运作是指权力行使过程本身,事关权力主体本身的行为。而当下整合机制所蕴含的风险,只是在于它违背了司法规律。如果某一机构已经做出了解释,没有发生分歧,就谈不上进一步明确含义。它会优先考虑其他国家机关的利益需求,在其他机构或方式能够更加有效地打击犯罪时,亦会以解释的方式为之背书。
具体来说,坚持规范性,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刑法解释积极性的第一重限制。所谓犯罪正常度,是指具体时空背景下国家和社会对犯罪状况可以容忍的限度,一般是从反向理解的,即不是无法忍受的状态。基于当下的宪法权力关系,在出现法律解释分歧时,理应通过立法解释的方式来加以化解。这样既能有效整合审判权力,又能实现个案正义与整体正义的均衡,无疑更为理想。
[3]《决议》中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正如拉德布鲁赫指出的:刑法不仅要面对犯罪人保护国家,也要面对国家保护犯罪人,不单面对犯罪人,也要面对检察官保护市民,成为公民反对司法专横和错误的大宪章。
采用这样的法律审模式,有利于将法律解释、法律适用分歧的化解纳入到审级框架内,避免再以行政化的方式破坏审级独立与司法公正。举例而言,在刑事政策与刑法解释的关系上,刑事政策解决治理犯罪的目的性问题,而刑法解决的是合法/非法的规范判断问题。
[5]参见储槐植:《刑事一体化与关系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7页。从这个意义上讲,司法权虽然也是一种国家权力,但却不仅仅着眼于国家利益的维持,相反亦应当关注个人权利的救济。在此基础上,对法官解释权的规制与整合则应当归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应采用审级制度与判例引导的方式进行,而不宜采用行政性的命令服从模式。……从中可知,从宪法层面来看,解释法律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当然权力,担当化解法律解释分歧的合宪性解释亦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权力。从目前解释实践来看,犯罪定量因素中的量化因素(如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等)、行政刑法中的前置条款、经济刑法中的特有规定等,由于涉及多个部门法,更可能发生分歧,从而成为最高人民法院刑法解释关注的重点。但从当前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刑法解释的研究来看,大多集中在对权力过分积极的批判上,或只是从某个方面考察了功能扩张的现象,却少有能从犯罪治理体系、法律治理体系、审判权力体系三个角度进行全面的考察与反思,也就难以全面梳理和分析这种现象。
[19]参见田芳:《论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法律统一解释体制构建》,《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3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在多种合法的解决方案之间进行合理选择的权力。
这归根结底在于,其忽视了审判权运行的根本规律,人为否定法官解释权的现实存在,也就更难进行有效的整合了。权力规制则是一种权力运作过程之外的存在,事关外部力量对权力主体行为正当与否的评价。
当通过解释也难以达成协调一致时,亦不至于陷入无休止的权力纷争中,全国人大基于自身作为立法机关的地位,可以采用立法的方式,通过创制新的治理方案来重新配置权力关系。从这个意义上讲,功能复归正是一种理性,理性意味着知其可为、知其不可为。
通过这样一种代行机制,最高人民法院实现了对个体法官的整合,进而避免了自由裁量的法治风险。首先,从现代国家治理体系的大背景来看,任何一个公共机构都应当执掌着特有的权力,任何一种权力都被赋予了特定的功能,任何一种权力运作也都遵循着独特的逻辑。作为法律治理体系的组成部分,其必须避免法出多元才能强化规范实效。[6]参见梁迎修:《法官自由裁量权》,郑戈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25页。
然而,治理犯罪的功利性与规范本身的稳定性存在矛盾,犯罪治理的系统性与法院本身的自治性存在矛盾。(一)最高人民法院刑法解释权功能扩张的缘由 该功能扩张的表现之一是过于强调其犯罪治理的功能,如此便难免要放弃解释的规范性与权衡性,以及治理体系中的自治性。
刑事政策中的理念并不必然反映到刑法规范中,这呈现出一种系统之间的自主运作。功利化的犯罪治理往往优先考虑社会保护与秩序价值,毕竟这样的处理方式能使得国家惩罚资源能够以最快最强的方式投入,迅速达到理想的效果。
然而,人为分割办案法官解释权,实际上就将解释法律过程从庭审对抗转移到上级决策。三、最高人民法院刑法解释权的功能复归 通过上文的分析不难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在进行刑法解释时基于某些特定的考虑,使其权力呈现出功能扩张。
理性的权力整合方式,一方面要尊重制度的客观规律,发挥制度的应然功能。这样的一种自我限制,其实恰巧是对个体发展与自由价值的关注,以此来为刑罚这种必要之恶加上一层枷锁,其背后折射出的正是理性的光辉。[13]参见卞建林等:《中国司法制度基础理论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70页。第二,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权衡性被放弃,亦放弃了自身作为司法权主体的理性。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的过分积极,正是表现在对社会保护与秩序价值的过分强调,也过分重视与其他公权力主体之间的配合。司法权是一种均衡国家公权与社会私权的中立的权威裁判权,是社会团契的支撑性力量。
[4]这样的一种初衷使办案法官的法律解释权力被抑制,解释活动也不被鼓励。第一,放弃了自身作为规范化犯罪治理技术的定位,这将从根本上侵蚀刑法解释的正当性。
考虑到这一点,应当在既有的良好初衷的基础上反思实现功能的复归。然而,从我国当前的实践来看,最高人民法院的刑法解释权存在着一系列的功能扩张现象。